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司調,38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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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調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桃園


相 對 人 陸捷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2年度士司調字第389號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書面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相對人之住居所地非位於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相對人住所之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但民事訴訟法第24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載有合意管轄之文書,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合意管轄之書面證明,並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提出,難認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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