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國簡,3,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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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王鈞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之證明文書,並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若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惟未提出其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書,是其起訴於法未合。

又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千2百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爰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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