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1072,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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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陳嘉德

訴訟代理人 王楷旻
複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5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涉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宋俊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該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3,000元(含工資費用:79,265元及零件費用:203,735元,以上均已加計5%營業稅),經原告自行計算折舊,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共計163,847元(含工資費用:75,491元及折舊後零件費用:74,880元及稅金13,476元)。

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和雲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惟本件B 車駕駛宋俊頡就本件交通事故亦同有偏左行駛時,疏於注意左後側來車之過失,而應自負5成肇事責任,故被告僅須負5成肇事責任,即被告僅須賠償原告81,924元(計算式:163,847元×50%=81,92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81,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僅有違規停車事實,但否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宋俊頡駕駛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在卷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相符。

被告雖否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有肇事責任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舉證以明,且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駕駛A車起駛前有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不符。

故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查B車係於108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4月5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2年(原告自行計算為2年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81,119元,加計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79,265元,共計160,384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自承B 車駕駛宋俊頡就本件交通事故亦同有偏左行駛時,疏於注意左後側來車之過失,而應自行負擔5成肇事責任,故被告僅須負5成肇事責任等語,經核尚無不合。

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

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80,192元(計算式:160,384元×50%=80,192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79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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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3,735×0.369=75,17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3,735-75,178=128,557第2年折舊值 128,557×0.369=47,4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557-47,438=8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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