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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張家銘
被 告 錦裕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淑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巧稚所有並由訴外人蔡偉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6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錦裕大樓1樓騎樓處時,因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致大樓外牆磁磚掉落而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2314元(其中工資費用:40114元,零件費用:522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看出現場有圍線,且於系爭車輛欲進入停車場時,被告即已事先告知不要進入,而系爭車輛受損時並未在現場拍照,其受損與被告無關,修車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嗣因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92314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現場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調之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前開過失所致云云,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上開言詞置辯,且證人即被告前任主委黃鎻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結證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主委,當日因天氣太冷大樓磁磚剝落,其在現場維持秩序,系爭車輛尚未進入停車場時,訴外人蔡偉文有下車,當時有很多人叫他不要停進來,證人為其中之一,系爭車輛係於其等講完後,在進車庫前的騎樓上被磁磚砸到等語,而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蔡偉文係於系爭車輛停車受損後始獲告知云云,然迄今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且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斯時確有數名男子於大樓騎樓處架設圍線等情,足見證人黃鎻精前開證言,尚屬可採,自難認被告有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之過失,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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