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1092,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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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092號
原 告 鄧伃妏

被 告 張家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經由被告任職之有巢氏房屋淡水摩天加盟店(即旺德地產有限公司;
下稱旺德地產公司)居間仲介,向訴外人陞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逸建設公司)、林月興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與旺德地產公司並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約定由伊以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委託被告向屋主即賣方陞逸建設公司、林月興進行議價,伊並於同日交付8萬元斡旋金予被告,另簽發票面金額475萬元、8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轉交予陞逸建設公司、林月興,用以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
本件伊預計以2成已準備好之現金,另8成向銀行貸款之方式用以購買系爭房屋。
惟嗣後經由各家銀行評估,均因系爭房屋坪數過小而不願意貸與伊足夠之成數,但被告事先並未告知伊上開情形,除不願協助伊與賣方陞逸建設公司、林月興重新議價外,亦未協助伊取回已交付之8萬元斡旋金。
屢經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與伊擔任行動經紀人乙職之旺德地產公司簽訂系爭意願書,約定由原告委託旺德地產公司向陞逸建設公司、林月興居間購買系爭房屋,伊為本件之承辦人,並已代旺德地產公司收受原告交付之8萬元斡旋金。
嗣因買方即原告出價之680萬元買賣價金,經賣方即陞逸建設公司、林月興承諾後,原告原先交付之8萬元斡旋金即轉為定金。
系爭房屋買賣事宜已經進行到請代書製作正式買賣契約,也有委請貸款銀行進行鑑價,伊只是本件房屋仲介業務之承辦人,且伊一開始就告知原告因系爭房屋為坪數小於15坪,一般市場上貸款成數是5成,況且也要請貸款銀行進行鑑價程序,買賣雙方簽立買賣契約之後有找到一間銀行願意承貸原告400 萬元,也有告知原告上開情形,但原告就不接電話,況契約上也沒有記載不能貸款買賣即不成立之字樣。
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地經由被告任職之旺德地產公司居間仲介,向陞逸建設公司、林月興購買系爭房屋,被告為本件之承辦人,伊已於112年2月3日交付8萬元斡旋金予被告,嗣系爭房屋經銀行評估後,均尚未給予原告足夠之貸款成數,故系爭房屋買賣相關事宜並未完成,且被告亦未將原告前已交付之8萬元斡旋金返還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名片、買賣契約、本票、收款確認表、價金履約保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屋銷售廣告文宣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堪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相關事宜之所以未能完成應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應依委任契約負返還原告前所交付8萬元斡旋金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16日為購買系爭房屋, 委託被告以680 萬元之價格,向賣方即陞逸建設公司、林 月興進行議價,雙方並簽訂有系爭意願書,委託議價有效
期間自112年1月16日起同年2月3日止,且原告已交付8 萬 元斡旋金交由被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觀諸被
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見
本院卷第70-71頁),本件不動產買賣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係 原告與旺德地產公司,被告則為旺德地產公司經紀人,其
個人並未與原告成立不動產買賣委任契約關係,故原告自
無從依委託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並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負
返還斡旋金責任。是原告依其與旺德地產公司間之不動產
買賣委任契約,請求並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返還斡旋金云
云,乏其所據,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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