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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薛鈞
被 告 崔煒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且各筆帳款應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
查被告計至112年4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0,587元(其中本金58,633元),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明細、被告之護照及居留證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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