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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周欣緯
徐郁翔
被 告 吳政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惟原告僅請求新臺幣(下同)6萬6,852元,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ANW-2988 104年7月15日 111年5月15日 5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 利息起算日(註二) 62,914元 39,377元 3,939元 66,853元 112年3月31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42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98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377×0.369=14,5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377-14,530=24,847第2年折舊值 24,847×0.369=9,1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847-9,169=15,678第3年折舊值 15,678×0.369=5,7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678-5,785=9,893第4年折舊值 9,893×0.369=3,6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893-3,651=6,242
第5年折舊值 6,242×0.369=2,30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242-2,303=3,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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