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1129,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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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方晨安
被 告 林祺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查兩造間所簽立之借款契約第20條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人,且原告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依照上揭規定,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水上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然依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1年4月29日將戶籍自前開臺北市士林區址遷至嘉義縣水上鄉址,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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