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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1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 告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雙溪區,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主張被告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云云,查被告前固曾涉籍該址,然嗣已於民國94年8月3日遷址至新北市雙溪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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