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1135,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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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1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鄭燕琪即郭煌華之繼承人

郭宗翰即郭煌華之繼承人

郭芷伶即郭煌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郭煌華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6 月25日起至113 年6 月24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自撥付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並依貸款契約書第15條第1項,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須按上開利率計息。
詎郭煌華僅清償本息至111年11月24日,迄今尚積欠本金62,74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因郭煌華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郭煌華之子女即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就郭煌華生前所負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煌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748元,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渠等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郭煌華生前向其借款100,000元,尚積欠本金62,74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郭煌華已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被告3人為郭煌華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交
易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固堪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拋棄繼承權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
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至法院准予備查僅具確認性質,
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
繼承人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郭煌華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已於112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且經本院於111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0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有被告提出知本院家事庭通知在卷可按,堪認被告3人業已
拋棄繼承,亦即被告3人未繼承郭煌華財產上一切權利義
務。原告主張被告3人為郭煌華之繼承人,於郭煌華死亡
後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清償
郭煌華生前對其所負上開債務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示,本件被告3人既已向法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郭煌華之繼承。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煌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748元,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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