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1170,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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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高彼得
高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零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彼得於民國107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高寶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筆,計新臺幣(下同)12,135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標準及被告之負擔範圍,由雙方依借據第4條約定及教育部之公告及相關規定辦理。

又依據借據第6條約定,倘被告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原告對應付未付本息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倘經原告轉列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即112年2月22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而被告高彼得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高彼得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5,08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高寶珍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高彼得、高寶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資料、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高彼得、高寶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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