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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張惠琦
被 告 鄭衣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3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環境保護局淡水區清潔隊隊員,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前,欲進入車輛乘坐,因認先進入車內之原告將塑膠桶放置於靠車門位置前致被告不便乘坐該位置,乃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遂將塑膠桶放置於原告腿側,不慎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擦傷、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90元、醫療用品800元、交通費用350元、請假扣薪266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是跟被告同車工作的人,是搭便車的人,其先上車,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把被告的私人物品,挪到旁邊去,佔被告的坐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與卷附之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書相符,堪信為真。
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⑴就醫療費用、醫療用品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傷害,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支出4,390元,及藥品費800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見附民卷證件存置袋),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⑵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傷就醫支出停車費共350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見附民卷證件存置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⑶就請假扣薪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請假遭扣薪266元云云,然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有遭扣薪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⑷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540元(計算式:4,390+800+350+3,000=8,5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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