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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黃禹芳
被 告 湯皓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07、508、509、5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9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以當日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原告佯稱:應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7日17時36分、17時37分許,匯款2萬7,997元、4萬0,999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1年4月27日17時43分至52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操作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原告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車手,詐欺款項不是被告收受,全部要被告賠償沒有辦法,現在還在監所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共6萬8,996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後為被告提領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7、508、509、510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8,996元,尚屬可採。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遭侵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8,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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