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1188,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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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188號
原 告 邱瑞婷
被 告 胡立宗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易字第43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8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8時許,牽引其所飼養之黑色邊境牧羊犬混臺灣土狗犬隻2隻(下合稱系爭犬隻)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於進入上址社區大樓大門時,其本應注意犬隻動向以妥善管束,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自該社區大樓大門走出,被告牽引之系爭犬隻趨前咬傷原告之右側小腿,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表淺性多處挫瘀擦傷、膝蓋下方3傷口併瘀血、腳踝上方3傷口併瘀血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損失新臺幣(下同)1,490元,且於本件事件後,原告出門接會擔心受怕,精神壓力甚大,故併請求精神賠償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49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本件事件之事實及原告因傷支付之醫療費用,被告均不爭執;

然原告僅泛稱被告行事乖張,事發至今未表示歉意,態度惡劣,及其未成年子女因目睹事發過程同受驚嚇云云,並未具體陳明其精神上究竟受有如何之痛苦,難認原告確實有受到精神上痛苦,應不得請求慰撫金,縱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件有精神上痛苦,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對於本件事實,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以下審酌金額:1.醫療費1,490元部分:此部分請求,原告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賠償6萬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0年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9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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