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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羅維綸即遠東聯盟牙醫診所
被 告 黃敬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且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查兩造間所簽立之植牙治療同意書第10條雖約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商人,被告則為自然人,且原告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依照上揭規定,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起訴時雖設籍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然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無人應門,且經社區管理員表示,被告未居住上址,業經臺北市政警察局北投分局於112年5月18日函覆在卷,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被告係於新竹關東橋派出所領取該支付命令,足認該戶籍地址並非被告之住所,參酌被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信封上所載地址為新竹市○區○○○街00號20樓,且前開支付命令亦按該新竹市東區址送達並經被告領取等事實,應認被告之實際住所地為前開新竹市東區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實際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支付命令內雖記載被告之居所地為「臺南市○市區○○路000號14樓之2」,然該支付命令向該址送達之結果,業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自難僅以前開支付命令記載內容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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