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1192,202408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騰 
被      告  周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追加請求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82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將其所有車輛(引擎號碼:6ARP321396;

車身號碼ASV51〜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靠行至原告公司,取得租賃車牌000-0000號,契約期限自108年8月29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計3年,靠行費含停車場租金每月1,300元,然被告未依約給付,亦未給付109年牌照稅1,620元,後被告於111年8月以急用為由,請原告幫忙將系爭車輛過戶以辦理貸款,惟被告仍未給付上開欠款,又據車輛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價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15%遲延利息(並以複利計算)共1萬2,955元,及據車輛租賃契約第7條第2、3項約定給付40%違約金2萬1,950元,再扣除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至109年1月每月匯款1,300元、109年7月匯款給付5,000元、110年2月現金給付5,000元、111年2月匯款給付4,000元共2萬0,5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6萬2,820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820元,及自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的契約是雙方虛偽約定而簽訂,是為因應政府靠行規定而為,靠行費用是口頭約定,被告持有之契約上並未記載金額,被告都繳給原告指定的帳戶,部分付現金,從108年8月給付1,000元,9月開始付1,300元,付了5次,至109年1月止都有按月匯款,原約定1年靠行費用是1萬元,109年2月起因疫情關係沒有按月匯,如果有錢的話就會給付,已給付現金5,000元1次,匯款各5,000元、4,000元,最近一次是在112年1月(農曆過年期間)當面交付5,000元。

又原告109年牌照稅部分即原告主張之1,620元,被告已經匯款1,558元原告指定帳戶,差額62元才是被告欠原告的。

此外,原告應為被告代繳110年牌照稅,被告已經匯款原告3,240元,原告卻未代繳而生滯納金,被告已自行繳清3,726元(含滯納金),此部分金額應由原告歸還,於此主張抵銷;

又系爭車輛之ETC帳戶餘額尚有243元亦須歸還被告,亦主張抵銷;

營業車強制險1年的費用,因已經換排不是營業車,所以營業車的強制險應該有退費2,000元,也應該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簽訂契約,被告前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公司,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至109年1月每月匯款1,300元、109年7月匯款給付5,000元、110年2月現金給付5,000元、111年2月匯款給付4,000元共2萬0,500元之事實,有卷附之車輛租賃契約、行照、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帳戶明細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6萬2,82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3條、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原告主張之靠行費及被告已清償之部分1.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契約書(見本院卷1第29頁),可知兩造約定之靠行費(含停車場租金)為每月1,300元,按月21日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8月29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按月1,300元之靠行費含停車場租金,即屬有據,況且,被告亦自承其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1月止均有按月匯款1,300元,益徵兩造所約定之靠行費(含停車場租金)確為每月1,300元。

又被告陸續已給付共2萬0,500元如上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依清償之時點,先抵充法定遲延利息,再抵充本金,計算如表所示,故時至111年8月28日止靠行費被告尚欠原告2萬7,300之本金及遲延利息590元。

2.至原告主張遲延利息部分應按車輛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以複利計算,及依同條第2、3項主張計40%違約金請求部分,均無可採,理由如下: (1)上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者為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並未包含靠行費(含停車場租金),是原告自無從據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

 (2)依前引民法第203條、第2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利息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且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原告請求之計算方式有違反上開規定。

 (3)又關於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違約未給付靠行費(含停車場租金)之期間為疫情期間,已造成其生計困難,不應另計違約金,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屬適當。

3.至被告雖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為1年1萬元,另於被告於108年8月18日匯款1,000元予原告清償、112年1月農曆過年期間面交5,000元予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所稱之兩造口頭約定及112年1月農曆過年期間面交5,000元之事實,被告並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97頁),雖可見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18日匯款1,000元予原告,然對照契約書約定之契約期間為108年8月29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上開匯款係在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前,或為本件契約期間前之靠行契約所匯,或為他筆債務之清償,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契約期間之靠行費無涉。

故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4.綜上,本件契約期間之靠行費計算如表所示,時至111年8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萬7,300之本金及遲延利息590元。

復自111年8月29日起算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7月18日止,以法定利率計算,被告尚欠原告2萬7,300之本金及遲延利息3,168元(2,578+590=3,168)。

(三)關於原告主張代繳之109年牌照稅1620元部分茲查,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本院卷3第18頁),惟被告主張業於111年5月11日匯款1,558元至原告指定帳戶,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存簿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95頁),大致相當,應可採信,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2元,原告主張於此範圍,應屬可採。

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0年6月9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利息起算時點之依據為何,是以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應自追加變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第203頁)。

本件此部分算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2元及遲延利息1元。

(四)關於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 1.被告抗辯ETC帳戶餘額243元、強制險退費2,000元應抵銷云云,然被告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有此部分餘額、退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2.又被告抗辯原告應為被告代繳110年牌照稅,被告已經匯款原告3,240元,原告卻未代繳而生滯納金,被告已自行繳清3,726元(含滯納金)之事實,確有被告提出之110年年牌照稅款書3,726元(含滯納金486元)之收付章印文可憑,而被告有於110年5月14日匯款3,240元予原告,亦有卷附之存簿明細、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89、103、147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述之事實為真,被告既已匯款牌照稅金額予原告,原告卻未繳納並因此產生之滯納金,而由被告全數繳納,自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主張抵銷3,726元,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承前(二)、(三)所述之計算合計,算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萬7,362元(27,300+62=27,362),及遲延利息3,169(3,168+1=3,169)。

再承(四)所述,被告以3,726元之債權抵銷,先抵充利息,再抵本金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萬6,805元,並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息。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6,805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資料查詢費100元),其中469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未計入之查詢費用則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期間
金額
尚欠
備註
108.8.29.
至109.1.2
1止計5月
應繳6,500元
遲延利息0元
已繳6,500元
0元
108.9至109.1
每月各匯款1,
300元
109.2.21
至109.7.2
1止計6月
應繳7,800元
遲延利息81元
已繳5,000元
2,881元
109.7匯款5,0
00元
109.8.21
至110.2.2
1計7月
應繳9,100元
遲延利息115元
編號2尚欠2,881元
編號2遲延利息85元
已繳5,000元
7,181元
110.2現金5,0
00元
110.3.21
至111.2.2
1計12月
應繳15,600元
遲延利息360元
編號3尚欠7,181元
編號3遲延利息359元
已繳4,000元
19,500元111.2匯款4,0
00元
111.3.21
至111.8.2
8計6月
應繳7,800元
遲延利息88元
編號4尚欠19,500元
編號4遲延利息502元
27,890元
至111.8.28止靠行費含停車場租金尚欠2萬7,300及遲延利息590元,合計2萬7,890元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