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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詹枬青
被 告 葉登財
訴訟代理人 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因違規停車罰單問題、毆打及破壞房屋問題生有爭執,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0日20時7分許對原告房客男友表示:「那個房東盧洨洨」等語公然侮辱原告,及於同日向原告房客男友分別表示:「(20時5分許)就是因為你這部車子,引起房東,跟我們現在在打官司」、「(20時6分許)他檢舉將近30張」、「(20時7分許)因為他一整天來3-4趟,房子租給人家還可以自由進出,你們要小心阿!租約到期最好要趕快搬走!」等語毀謗原告,然原告未曾檢舉被告,是被告遭鄰居檢舉,原告亦未進入房客房間3-4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捏造事實,因原告房客男友車子與被告女兒的車子是同顏色,原告誤會是被告的車,原告就去檢舉。原告裝設監視器,錄音錄影,造成被告生活上困擾,侵犯我們隱私。被告確實有用台語講「盧洨洨」,被告不是故意要侮辱原告,只是陳述原告不講理,像小孩子一樣無理取鬧,無貶損的意思。另外就原告主張關於毀謗部分,原告檢舉了30幾次,其中被告有被原告檢舉而開過罰單(受處罰人有被告的媳婦、太太、兒子),這些處罰都是原告監視器的畫面,原告說沒有檢舉,但從這些檢舉畫面一目了然,原告是房東,卻常常在出租房屋進進出出,或在附近洗車,因原告的監視器一天24小時,時時刻刻在監視或錄音別人的生活狀況,被告是出於善意,才提醒鄰居不要去占用原告的位置,以免被檢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為上開言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公然侮辱其「盧洨洨」云云,然此詞語乃係台語,是形容牽扯不清之意,被告所為雖帶有貶抑之意,然尚難認係侮辱之詞,自不得因原告之怏然不悅,即謂被告非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復主張被告毀謗其「就是因為你這部車子,引起房東,跟我們現在在打官司」、「他檢舉將近30張」、「因為他一整天來3-4趟,房子租給人家還可以自由進出,你們要小心阿!租約到期最好要趕快搬走!」云云,然兩造間確因停車生有糾紛,甚至衍生訴訟事件,亦為原告所自承,故被告陳稱官司等語,與事實大致相符。
又被告所稱檢舉等語,起因為被告一家遭原告監視器檢舉而收到多張罰單,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而原告設有監視器,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故被告所述尚非全然無憑,難認屬侵權行為。
再者,原告時常出現該址,甚至設有監視器,屢與被告爭執,本為兩造所認,被告是出於對其所見發表評論而告以原告房客,屬言論自由範疇之意見表達,尚不得以此而謂被告非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綜上,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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