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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陳惠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約定加計違約金。
而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至112年1月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90,718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支付,及其中82,61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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