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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蔡滿
訴訟代理人 彭齡儀
被 告 林星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 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朱逸峰共同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0號1樓至3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並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每月租金17,000元,水、電等費用均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嗣後,原告與被告等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等尚積欠2個月租金34,000元、電費17,940元,且被告等搬離系爭房屋時,未將系爭房屋打掃清潔乾淨,致使原告支付清潔費用3萬元、垃圾清運費1萬元,該些費用理應由被告等負擔;
於112年4月1日,原告與被告就上揭債務達成協議,被告與朱逸峰應各給付原告45,000元,共分6期攤還,被告與朱逸峰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
然被告卻未按期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及朱逸峰有達成債務協議,並簽有執行同意書,但是該同意書中並無被告之簽名,難認原告與被告有協議存在,故原告不得以此同意書拘束被告,先予說明;
經查,被告與朱逸峰共同承租系爭房屋,依上揭規定,被告與朱逸峰應共同負擔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租金、水電費、清潔返還系爭房屋等義務,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房屋屋內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請款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認被告與朱逸峰確實有積欠租金、電費、清潔費共計91,940元之情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之半數,現原告於此範圍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當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費用,為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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