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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郭天銘
訴訟代理人 魏承恩
被 告 徐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中華郵政頭份上公園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為被告,經查上述帳戶之申辦人為徐家偉,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回函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所欲提告之對象應為徐家偉,先予說明。
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於起訴狀以書寫方式強調其不慎匯錯款項之地點在其淡水住處,然現行法規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無可由原因事實發生地法院管轄之特別規定,是本院就本件確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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