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1247,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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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247號
原 告 陳思凱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1年度簡字第21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刑事判決可資佐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遭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元,另主張其因被告前開犯行而不敢再上網與他人交易,並因而受有31,700元非財產上損害,共計受有35,000元損害云云元。

然查,然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被告詐欺匯款金額共計為3,300元,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以3,300元為限。

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而另受有31,700元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本件被告所侵害者是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遭受被告侵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允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自應以3,3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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