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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代 理 人 陳宜欣
被 告 施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436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然主張兩造簽訂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服務條款」第28條第2項業以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0,189元,屬小額訴訟事件,且原告係法人,且前述「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服務條款」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其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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