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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25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李知行
被 告 顧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於起訴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原告,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是原告因此即概括承受花旗銀行對被告間之全部債權,嗣經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6日向訴外人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連續二期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且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且除循環信用利息外,當期繳款延滯時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違約金500元計算,並得依相關規定收取手續費,詎被告自110年5月間起未依約繳付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547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因訴外人花旗銀行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確實有申辦該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亦為其本人所簽,而依原告所出具之112年7月27日陳報狀內附月結單計算,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利息,本金只有7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因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8547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花旗饗樂生活卡月結單為證,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其就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且依前開月結單所載交易明細及繳款情形以觀,被告於110年4月份月結單前所生消費均已清償完畢,並無申請消費轉分期付款之情形,復依前開各該月份月結單所載交易明細及繳款情形核算之結果,被告於前開月結單所示期間內繳付之各筆款項,業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進行抵充,迄至112年2月份月結單所示尚積欠之85479元均屬本金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尚屬有據;
況被告迄今並未具體指明前開請求金額之計算有何違誤,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對其抗辯事由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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