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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林素女
訴訟代理人 詹慧茹
被 告 楊煒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交給指定之人。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下午14時42分許,致電原告,佯稱為其女兒,需要繳保險費要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6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淳雅)帳戶中,再由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前揭金額後,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失,乃依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54、757、760、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駁回上訴在案,有前揭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原告於聲明中雖未表示請求利息之利率,惟依上揭規定,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並未約定利率,應按週年利率5%為計算,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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