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1267,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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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267號
原 告 鄉林山海滙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友進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邱威喬律師
被 告 周承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澄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友進,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承霖、周秀鳳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7樓(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7/10、3/10),被告2人亦為原告所管理鄉林山海滙特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2人於民國 110年4月30日就系爭房屋向原告提出裝修工程申請,施工期間自同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共4個月。
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0條第6項、裝修工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條第1項及第5項、裝修工程管理辦法實行細項下稱系爭實行細項)第1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裝修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按日以100元計算之污染防治費(被告已預先繳納9,000元)。
如無法如期完工需以書面事先向原告提出申請,且於實際竣工日通報原告派員驗收,並自申請日起至驗退完成日為準,核算每日100元之污染防治費,再自預收污染防治費內扣除,多退少補。
未料,被告2人於施作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時,違法敲除系爭房屋陽台牆面並逕自變更窗戶尺寸,於施工程間除未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外,亦未向原告通報竣工驗收。
則被告2人申報施作之裝修工程迄未完成驗退手續,被告自應給付自渠等於110年4月30日申請裝修日起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12年2月9日止,上開期間共計641日,按日以100元計算之污染防治費,共64,100元(計算式:100元×641=64,100元),扣除被告於申請修工程預付之9,000元,因此被告尚須給付55,100元(計算式:64,100元-9,000元=55,100元)。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系爭管理辦法、系爭實行細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實行細項未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費標準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明確授權,故原告不得主張擅自向其等收取污染防治費。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其等收取上開費用,惟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早已於110年11月20日全部完工,故原告自不得以該工程未竣工驗收為由,向其等收取污染防治費。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2人於施作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時,有變更窗戶尺寸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之情形,亦與裝修工程未完工分屬二事,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要求給付污染防治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周承霖、周秀鳳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於 110年4月30日就系爭房屋向原告提出裝修工程申請,施工期間自同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被告已預先繳納裝修保證金50,000元及污染防治費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社區裝修工程申請表、裝潢切結書、裝修工程切結書、原配置變更切結書、管委會函文、住戶規約、系爭管理辦法、系爭實行細項、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等件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裝修工程尚未向依其通報竣工驗收,故被告尚須給付伊污染防治費55,100元等情,則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六、室內裝修
期間,應遵守管理委員會訂定之『住戶裝修工程管理辦法』,以維護社區公共設施之完整及環境清潔,且於裝修期間
,住戶不得拒絕管理服務中心人員會勘相關施工事宜,」
、「…申請規定:住戶擬進行裝修工程時,應於施工7日前至服務中心理下列手續: ...四、以現金或禁背指名『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即期支票支付『裝潢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整,另預繳社區『污染防治費』新臺幣玖仟元整。裝潢結束申請退款時,依申請日至驗退完成日之日數,
『每日100元』扣除多退少補,代收之『污染防治費』金額轉入本社區收入』、「五、工期延展或停工:施工如未能於
期限內如期完工,務必於屆滿前三日內向管理服務中心申
請」、「(四)裝修期間物料及人員進出頻繁,使用公共資源較多,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於申請裝璜時,預繳社區
污染防治費新台幣玖仟元整,於裝潢結束申請退款時,依
申請日至驗退日之日數每日100元扣除多退少補。」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0條、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4項及第5項、系爭實行細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社區裝修工程申請表、裝潢切結書、裝修工程切結書、原配置變更
切結書、管委會函文、住戶規約、系爭管理辦法、系爭實
行細項、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管理
辦法及系爭實行細項未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費
標準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明確授權云云,顯與
前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裝修工程
業於110年11月20日全部完工,故原告自不得以該工程未竣工驗收為由,向其等收取污染防治費云云,惟觀諸原告
提出其與被告周秀鳳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周秀鳳簽立之同意
書(見本院卷第146、148頁),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等確有變更窗戶尺寸,嗣其等已於112年4月12日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本件被告於施作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時,確有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變
更窗戶尺寸之情形,且被告遲至112年4月12日始將其回復原狀,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30日申報施作之裝修工程,迄至112年2月9日即至原告起訴之日止,均未完成驗退手續,並依前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共計
641日,按日以100元計算之污染防治費共64,100元,再扣除被告於申請修工程預付之9,000元後,請求被告應再給付55,100元污染防治費,於法有據。
被告前開所辯,乏其所據,無從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系爭管理辦法、系爭實行細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及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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