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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被 告 漆興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其中工資1萬6,300元、零件2萬1,5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略以:A車沒有變換車道,B車開車速度比較快,從後面過來時,A車右後視鏡是往前斷掉,如果A車有變換車道的話,結果會更嚴重,是B車變換車道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資料、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得有:「原告承保車輛行駛於系爭道路第二車道,被告車輛從道路第一車道,於行進間逐漸偏向進入第二車道,與原告承保車輛相撞。」
等內容,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A車之過失,堪以認定,B車則無過失之情事。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7,800元(其中工資1萬6,300元、零件2萬1,5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B車係於103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2月26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150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6,300元,合計為1萬8,4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88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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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500×0.369=7,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500-7,934=13,566第2年折舊值 13,566×0.369=5,0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566-5,006=8,560第3年折舊值 8,560×0.369=3,1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60-3,159=5,401
第4年折舊值 5,401×0.369=1,9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01-1,993=3,408
第5年折舊值 3,408×0.369=1,25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08-1,258=2,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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