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1350,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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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余啟豪
莊雪君
被 告 陳一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服務/第三代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續約服務申請書,嗣後被告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電信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6,91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43,839元,共計60,753元整。

復台灣大哥大先後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09年8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服務/第三代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續約服務申請書、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753元,要屬有據。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5月26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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