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1375,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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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375號
原 告 洪慧娟

被 告 張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利息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遭侵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難認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0年4月26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算。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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