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140,2023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曹逸晉
被 告 吳庠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94元,及其中48,556元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年息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194元,及其中48,556元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2年(原告誤載為111年)5月2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原告誤載為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則原告前揭聲明之更正,僅係明確應計收利息之期間,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向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利息按年利率14.99%計算,遲延履行時,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利息,而於民法修正後,所請求之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6%;

現被告尚積欠49,194元(本金為48,556元、利息為638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94元,及其中48,556元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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