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8時20分許,騎乘
-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伊承認有過失,當時伊騎乘之A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B車修繕費用與後保險桿相關維修項目
- (四)至原告請求之B車修繕費用與B車右箱蓋尾燈相關維修項目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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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4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鐘心彤
陳書維
被 告 蘇俊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與臨溪路交岔口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郁茹所有、由訴外人陳明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1,255元(含工資費用:1,651元、烤漆費用:6,926元及零件費用:42,678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張郁茹,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伊承認有過失,當時伊騎乘之A車車頭確實有稍微劃傷B車車尾左後方,但伊只有輕微磨損B車左後車尾,但原告卻要換全部的保桿,且本件B車更換的項目還包含右後箱蓋,並不合理,另伊零件更換新品部分亦應計算折舊。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A車並沒有倒地,伊當時是想切換到B車的右方,在迴轉時A車車頭不小心劃到B車左後車尾,所以伊認為估價單上記載B車修繕右箱蓋尾燈部分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陳明揚駕駛之B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份證件、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就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乙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B 車修復費用51,25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
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騎乘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因而受有如卷附估價單所示之損害,應負擔B 車之修復費用為51,255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按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B車修繕費用與後保險桿相關維修項目部分,被告雖抗辯事發當時其只有稍微劃傷磨損B車左後車尾,但原告卻要求要更換全部保桿,並不合理云云,惟參諸原告聲請傳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實際負責進行B 車修繕事宜之技師即證人甲○○到庭證稱:B車的保桿是換新新品,因為後保桿變形,如果用維修的方式比較不好看,沒有辦法回復原本的狀態,所以才更換新品。
當時B車進廠伊檢測結果是有凹陷,凹陷的位置是在後保桿的中間和左邊,後保桿的刮傷和凹陷的位子是同一條線等語 (見本院卷第81-82頁)可知,B車左後車尾遭被告騎乘A車碰撞後,雖僅左後車尾、後保險桿外表有刮痕,但其實車體內部亦有部分變形受損情形,而有更換新零件之必要,並非如被告所辯無需更換新零件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四)至原告請求之B車修繕費用與B車右箱蓋尾燈相關維修項目部分,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並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證稱:B車還有一個後燈是換新品。
B車後箱蓋部分沒有維修,只是換後箱蓋的燈,是因為B車右後車燈有擦傷。
右後方車尾燈是刮傷,看起來是新傷。
後保桿刮傷跟右後方車尾燈的距離同樣是在後方,距離不會差很多,後保桿是左邊跟中間位置,右邊沒有受損,並圈出B車後箱蓋尾燈位置(見本院卷第69頁),伊是更換下面的保桿,刮傷大概在保桿的左邊跟中間,更換之右後燈擦傷之方向是橫向的,但方向伊看不出來是左向右還是右向左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 頁),惟觀諸卷附警方提供之肇事資料中A、B兩車駕駛人之談話紀錄表所述及車損照片,僅有B車左後車尾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並無B車右箱蓋尾燈之受損照片,且依警方提供之肇事資料難認B車右箱蓋尾燈屬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點,而證人甲○○上開證述僅能證明B車右箱蓋尾燈受損屬新傷,尚無從證明該受損部位係由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故縱使B車送修時右箱蓋尾燈有受損,其原因亦可能係本件交通事故之後發生其他原因而產生,如無其他舉證,實難率爾認定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形成B車右箱蓋尾燈受損之損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新政,自不得能僅憑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逕認被告須負擔此B車上開部位之修復費用。
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22頁),應剔除右後箱蓋尾燈(內)8,193元(零件)、拆卸/安裝右內尾燈105元(工資)、拆卸/安裝下側後行李蓋飾板314元(工資)之維修費用,僅其中與修繕B車後保險桿有關之維修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費用為51,255元(含工資費用:1,651元、烤漆費用:6,926元及零件費用:42,678元),然經剔除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右後箱蓋尾燈(內)8,193元(零件)、拆卸/安裝右內尾燈105元(工資)、拆卸/安裝下側後行李蓋飾板314元(工資)之維修費用後,B車之修復費用應為42,643元(含工資費用:1,232元、烤漆費用:6,926元及零件費用:34,485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9月22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2年7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0,77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232元及烤漆費用6,926元,共計18,933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60元),其中57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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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485×0.369=12,7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485-12,725=21,760第2年折舊值 21,760×0.369=8,0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760-8,029=13,731第3年折舊值 13,731×0.369×(7/12)=2,95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731-2,956=10,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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