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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周煥庭
被 告 郭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6月12日向原告成立借款契約,利率依年息7.11%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期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約定利率按日計算於期利息及違約金。
且依借款契約條款規定,被告任1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原告據此主張到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445元(其中23,506元為本金)未為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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