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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48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莊幸輯
蘇偉譽
被 告 孔令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其餘新臺幣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5元,及其中5,10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電信服務契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5,10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0,803元等共計15,905元未給付,嗣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已於111年4月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5元,及其中5,10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具狀聲明異議略以:被告就本件債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_2元_899專案NP免預繳_30M」專案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等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並主張超過時效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原告請求電信費5,102元部分: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亦定有明文。
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⑵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電信費5,102元既係因受讓債權而來,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之計費期間係至107年1月30日止,至原告本件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112年3月6日),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上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該時效完成之效力及於原告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得拒絕給付,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電信費5,1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0,803元部分:⑴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被告申辦「4G_2元_899專案NP免預繳_30M」專案,並同意連續使用台灣之星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提前終止服務契約(含:申請退租、欠費被銷號、違規使用門號、一退一租、降轉資費、取消語音或數據資費方案等),願補償終端設備補助款11,000元(計算方式為:終端設備補貼款×提前終止時綁約未到期日數/綁約總日數)及電信優惠補貼款399元/每月,共計30個月(計算方式為:已享電信費優惠補貼款總額×提前終止時綁約未到期日數/綁約總日數),採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位。
觀諸上開專案同意書內容,可見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就被告因提前解約所應給付之補貼款數額,係以各該專案同意書所載各專案補貼款為基數,並按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比例計算實際應補償之金額,且各專案依其契約內容原先即設定各自特定補貼數額,使被告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電信公司提供之專案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其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上開專案補貼款之性質既屬違約金,其請求權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而原告就本件專案補貼款之請求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10,803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8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32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明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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