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1496,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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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49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江宗翰
被 告 江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訂購通訊器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計24期,第1期繳款金額為409元、第2期至第23期繳款金額為417元,惟被告未繳付任何1期之應付款項,依分期付款申請表第8條約定,如被告未按期繳款,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

又欣亞公司已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中載明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帳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類信用卡進件作業-查詢、被告身分證影本、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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