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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498號
原 告 歐子寧
訴訟代理人 李如芬
被 告 陳勢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少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國中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及左肩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553元、機車維修費用59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000元,工資費用為1950元)及因案件請假處理事務之薪資損失6450元等損害,且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155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前開診斷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就醫期間,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相近,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5950元(其中工資費用:1950元、零件費用:400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等件為證,然B車係101年5月出廠,此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40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3月3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就系爭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4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950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50元(計算式:400+1950=2350)。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訴訟而需請假出庭計26.5小時,而減少薪酬收入為6450元云云,然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核其性質乃原告為主張法律上權利,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此部分費用當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尚難認與前述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名下有股票及汽車,無不動產,而被告為二、三專肄業,從事白牌車司機,名下有汽車,無股票及不動產,此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5000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8903元(計算式:1553+2350+15000=18903)。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斯時被告之住居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就請求醫療費用1553元、薪資損失645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就請求機車維修費用5950元部分,業由原告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39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0.536=2,1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0-2,144=1,856
第2年折舊值 1,856×0.536=9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6-995=861
第3年折舊值 861×0.536=4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1-46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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