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1502,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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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莊文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服務通信服務申請書,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30671元及小額付款費用25646元,合計56317元,嗣遠傳電信於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兩造間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17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租用上開門號,尚積欠專案補貼款30671元,訴外人遠傳公司嗣於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電信費繳款通知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計30671元,尚屬有據;

又原告另主張被告申請租用上開門號,尚積欠小額代收費用25646元,訴外人遠傳公司嗣於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為證,然前揭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債權金額分別為13501元、13599元及29217元,經扣除各門號之專案補貼款8139元、8120元及14412元後分別剩餘5362元、5479元及14805元,核與原告所提前開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所載金額6000元、6000元及15650元顯不相符,而原告雖稱就差額部分優先扣抵電信費及小額代收費用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自難認此部分小額代收費用與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債權具有同一性,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小額代收費用,尚屬無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專案補貼款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雖主張以前開債權讓與日翌日起算利息,並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其或訴外人遠傳電信曾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被告之證明,自難認前開專案補貼款債權業於斯時即對被告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或訴外人遠傳電信曾催告被告給付該款項之證明,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7月24日為公示送達,此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4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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