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駕駛車牌號
- 三、被告甲○○則以:我承認有過失,但我只有碰到保險桿,原告
-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審認如下:
-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768元,及被告甲○○自起訴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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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鄭義民
盧靜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6前時,因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與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楊毓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2,383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則以:我承認有過失,但我只有碰到保險桿,原告請求之其他項目根本沒有撞到,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服務維修費清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查核明確,且被告甲○○對於自身駕車行為涉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15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審認如下:1.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82,383元(其中工資37,254元、零件45,12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0月3日,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則就系爭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4,51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7,254元,合計為41,768元。
2.至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係因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倒車時撞擊至系爭車輛之前車頭,業如前述,而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系爭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顯見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致前車頭受有損害,再參酌原告提之服務維修費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此次更換之零件為保桿修理包組件、牌照板固定座、水箱護罩、前保桿連接蓋板、貼紙/標籤,此部分之維修均在前車頭之碰撞範圍內;
又鈑金部分為前保桿拆裝、左前車頭燈拆裝、大燈+ACC校正電腦設定、引擎蓋鈑金、前保桿修理、左前頭燈修理,烤漆部分則為前保烤漆、引擎蓋烤漆,可見此次維修之範圍亦均在前車頭遭碰撞之範圍內,從而,足認系爭車輛本次維修及更換零件之項目,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需維修更換,是被告甲○○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768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129×0.369=16,6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129-16,653=28,476第2年折舊值 28,476×0.369=10,5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476-10,508=17,968第3年折舊值 17,968×0.369=6,6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968-6,630=11,338第4年折舊值 11,338×0.369=4,1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338-4,184=7,154第5年折舊值 7,154×0.369=2,64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154-2,640=4,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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