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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蔡世宗
被 告 李境晏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35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經本院函詢是否願意提解到庭表示意見,與原告進行辯論,經被告表示不願意提解到庭,此有出庭意願詢問表乙紙在卷可憑。
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下午某時,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飛來發彩券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運動彩券1張,飛來發彩券行店員即訴外人周永富交付彩券後,被告稱沒錢付款,稍晚領錢後再至店內付款,嗣被告並未償還欠款,復於111年4月22日凌晨0時許,至上址飛來發彩券行購買彩券,周永富要求被告必須先償還積欠之500元款項,被告便稱其將錢放置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哈哈網咖店,周永富即偕飛來發彩券行之同事即原告、王偉騰同行取款,後雙方於111年4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抵達上開網咖,原告向被告稱:「年輕人,錢還人家就好了,沒事嘛」,被告聽聞後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咖門口,對原告、訴外人王偉騰及周永富辱罵:「幹你娘機掰」之不雅言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出庭意願詢問表上陳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而涉犯刑事公然侮辱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罰金1萬元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判決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原告為前述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名譽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1年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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