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梁德莆
被 告 趙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函詢是否願意提解到庭表示意見,與原告進行辯論,經被告表示不願意提解到庭,此有出庭意願詢問表1紙在卷可憑。
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毀損而委由原告所屬北投服務廠執行維修作業,嗣系爭車輛於同年10月檢修完畢,並通知被告領取及給付維修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8,400元,惟被告竟遲不付款,幾經催討仍藉詞拖延,原告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出庭意願詢問表上陳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維修作業單、鈑噴車作業紀錄表、修護表明細、內湖郵局00015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就上開文件之真正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