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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52號
原 告 蔡惠珠
被 告 陳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遭詐騙集團以家庭代工為由,陷於錯誤寄出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由第三人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至新北市林口區之統一超商領取裝有原告提款卡與密碼之包裹,第三人領取前開包裹後,訴外人陳怡伶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0,002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而生財產損害之結果(下稱系爭事件),後原告與陳怡伶調解成立,由原告分期給付7萬元予陳怡伶,惟原告就系爭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421、1558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實屬被害人,而前開清償之7萬元,屬遭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乃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民法第281條共同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上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二、被告則以:並非是被告去領包裹,系爭車輛為被告女友在使用,目前也找不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可知被告並非屬系爭事件之詐騙集團成員亦非幫助詐欺之人,自難僅因詐騙集團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即認被告有為何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三)第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連帶債務各自分擔之部分,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被告亦未為系爭事件之詐欺或幫助詐欺行為,兩造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未成立連帶債務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連帶債務各自分擔之部分,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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