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1534,2023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于靖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穎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部修車零件認購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5,000元(其中工資1,600元、塗裝800元、零件52,6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8月7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就系爭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5,26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600元、塗裝800元,合計為7,662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9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600×0.369=19,4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600-19,409=33,191第2年折舊值 33,191×0.369=12,2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91-12,247=20,944第3年折舊值 20,944×0.369=7,7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944-7,728=13,216第4年折舊值 13,216×0.369=4,8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216-4,877=8,339第5年折舊值 8,339×0.369=3,0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339-3,077=5,262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