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1536,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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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536號
原 告 林怡秀
被 告 陳洢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4月11日,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匯款紀錄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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