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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541號
原 告 楊沐勳
被 告 蔡煒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5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0時1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某處,持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通訊軟體LINE之「Uber好友」群組聊天室,使用暱稱「Aron寶紹-581」(圖像為被告之照片),與原告使用之暱稱「CARY YANG」(圖像為原告之相片)討論登記證之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1時4分許至7分許,傳送內容為「噢幹你好強喔」、「一起在嗆啥小啦」、「你在嗆啥小」、「阿里席勒嗆啥小啦出來講啦」、「攻殺小幫你拒絕什麼東西呀那你就不要在那邊靠杯嗎」等文字訊息至上開群組聊天室;
再於同日11時10分許至55分許,以錄音檔留言方式,傳送內容為「幹」、「幹你娘」、「操你他媽的屄」、「靠杯」、「幹、你他媽自以為是」、「出一個喇叭嘴」、「沒水準」、「哭夭」等語音訊息至上開群組聊天室,公然辱罵原告,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為上開陳述之內容,僅屬個人見解與感受之主觀意見表達,且因其恐遭原告誤會,方以上開言語加以自清、自辯,並非特定及針對原告所為之辱罵,亦無貶損原告之人性尊嚴。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為上開陳述應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有過高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細故,在「Uber好友」群組聊天室傳送前開文字及以錄音檔留言方式傳送前開語音訊息至上開聊天室等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15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被告係同時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並處拘役30日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妨害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尚非無據,應堪憑信。
至被告雖抗辯上開言語僅為意見陳述,且非針對原告,亦屬自清之行為等語,然觀諸被告在上開群組聊天室傳送前開文字及所留之語音訊息內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均屬於負面評價之貶抑用語,實具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涵,且被告於上開言語中亦多次以「你」作為主詞,顯見被告前述言行內容及方式,確係有意針對原告,使原告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係屬侮辱原告之詞語無訛,足認被告有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前述所辯,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參諸前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名譽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1年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妥適。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2月22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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