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156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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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563號
原 告 劉貴元
被 告 吳凱捷

訴訟代理人 李國傑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4樓之2房屋(下分稱58號4樓之1房屋、58號4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故在58號4樓之2房屋外裝設具有WIFI攝影監控功能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並直接拍攝58號4樓之1房屋大門,不僅可側錄原告自家大門所輸入之密碼,亦使原告進出自家大門、攜帶物品、穿著衣物之過程均遭被告長期監控,進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劉林洹萱因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曾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經劉林洹萱再議後,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62號處分書(下稱處分書)駁回再議,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內容,可見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何監控之行為,亦未侵害到原告之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58號4樓之1房屋、58號4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二房屋之大門正面相對。

而最靠近58號4樓之2房屋大門旁,有被告自行加裝具監視錄影功能之系爭監視器,且系爭監視器係正對58號4樓之1房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15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3頁),且有兩造於另案民事訴訟過程中由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兩造陳報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3號卷【下稱另案卷】第74至75、114至125、140至14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復被告對於上情亦未有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即,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一)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隱私權屬應受保障之基本人權,乃因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

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及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故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是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

(二)查系爭監視器連結手機後顯示之螢幕畫面,係從58號4樓之2房屋門口看出去方向之4樓梯廳空間,且可見對門之58號4樓之1房屋大門乙節,此有另案之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見另案卷第74至75、116至118、140至142頁)。

是原告何時外出、何時返家、攜帶何物、穿著何衣等私密個人資料,確實可由被告透過系爭監視器連結手機螢幕畫面窺知無誤。

(三)又公寓大廈之梯廳應僅為該層住戶及其親友或經住戶允許之相關人得為通行使用,尚不及於一般不特定之公眾,且透過該層梯廳、走廊之通行及使用情形,亦得以明瞭或知悉該樓層住戶之作息動態及交友狀況等私人資訊,足認各樓層住戶對於其該層梯廳、走廊此一屬於共用部分之公共空間,就上開私人資訊仍存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堪屬該樓層住戶之私領域空間,應受隱私保護,故如設置監視器對準該樓層梯廳、走廊攝錄,因可得獲取該樓層住戶於該公共空間活動等私人相關之生活作息動態資訊,縱係該樓層住戶基於其個人安全保障考量而設置,然於未經該大樓社區住戶一致同意裝設前,即私自裝設,自可認係有侵害他人生活隱私權之情事。

查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顯未經該同大樓同樓層住戶之原告同意,且被告所裝設之系爭監視器所監看、攝錄之範圍,除攝及大樓梯廳空間外,因拍攝角度正對58號4樓之1房屋大門,自亦包含原告住處大門暨該大門前梯廳及走廊,是原告住處人員及訪客進出狀況均無所遁形,完全裸露於系爭監視器攝錄之下,故依系爭監視器監看、攝錄方向範圍觀之,顯足以取得原告暨其家人於該公共空間活動等應受隱私保護之私人相關生活作息動態資訊。

(四)再者,58號4樓之2房屋門口旁另有裝設原建商(即僑駿建設公司)所設計給各住戶具有攝影監視功能之門鈴對講機(下稱系爭對講機),然系爭對講機功能主要係為與警衛室連線,並設防盜監控功能,以保安全等情,有僑駿建設公司與大樓房屋買受者之買賣契約書1份可考(見另案卷第194至198頁)。

況且,系爭對講機與系爭監視器所監看之範圍大致相同,被告實無必要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另行加裝系爭監視器以拍攝58號4樓之1房屋大門,使原告在上開區域之活動完全暴露於被告之監視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致其隱私權受侵害,自堪採取。

(五)至被告雖援以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抗辯並未監控及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

然觀諸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內容,可見劉林洹萱係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1、2款等規定為由對被告提出告訴,然該條文係僅針對被害人「非公開之活動」加以窺視或攝錄,惟憲法所對隱私權之保障,應包含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之保護,業如前述,是縱如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所載系爭監視器拍攝到原告之行為舉止並非屬「非公開之活動」,原告仍享有在公共場所不受他人任意監視、監看之權利保障,而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自難僅以被告曾經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本件私自另外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原告58號4樓之1房屋大門之行為,未對原告之隱私權造成侵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實難憑採。

(六)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58號4樓之2房屋門口旁裝設系爭監視器,致原告及其親友家人出入大門暨大門前走廊之活動,均遭被告監看,使原告精神倍感壓力而受痛苦,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參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曾擔任經理、年薪約美金372,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

被告為碩士學歷、現擔任業務經理、年薪約95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分別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

綜此,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侵權行為之不法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2年5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2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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