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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57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
被 告 程湘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42元,及其中51,249元自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捨棄關於逾期手續費3,300元之請求,並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442元,及其中51,249元自95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經查,原告前開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明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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