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1609,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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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馮貫語
被 告 林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過失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個人年籍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以上開信用卡及個人年籍資料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戶名:林欣怡、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支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使用系爭帳戶儲值功能所產生之虛擬帳號作為詐欺匯款洗錢工具,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嗣該詐騙電信機房人員佯裝「迪卡儂網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予原告,謊稱原告於網路購物後,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致重複扣款,為解除設定須前往ATM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下午6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1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491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提出書狀則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接獲詐騙集團以博客來及國泰世華等客服人員身分,騙取被告個人年籍資料及信用卡帳號,再以被告前開個人資料申請系爭帳戶,用以隱藏真實身分,而本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667號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不起訴處分,詐騙集團以被告前開個人資料申辦系爭帳戶用以詐欺原告所得,直到原告報案後,被告方經警方通知到案製作筆錄,詐欺集團冒用被告名義之過程,均為被告所不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前開信用卡及個人年籍資料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49100元之損害,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以被告年籍資料開立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明細為證,而原告以被告前開提供信用卡及個人年籍資料行為涉有詐欺等犯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6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前開行為涉有過失而致其受損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書狀內容置辯,而依前開偵查案件所附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所示,系爭帳戶固係於同日20時21分以被告之個人年籍資料註冊成功,並於同日20時22分、24分分別以被告所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驗證成功,惟依上開偵查案件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被告係接獲「博客來」及「國泰世華」等客服人員告知,其網路購物時,因內部系統錯誤設定致重複扣款,為解除錯誤設定,聽從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並提供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個人資料後,手機便接獲註冊icash Pay Cash成功之驗證碼,再將驗證碼告知該客服人員,此有其提出之手機簡訊紀錄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參以邇來網路交易盛行,多藉由網路上輸入個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作為會員認證資訊,姓名、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基本資料,常因網路消費、申辦帳戶門號、信用卡、申辦貸款或填寫各種商品或服務之問卷等多種原因,為他人查知或收集利用,故被告因網路交易而提供信用卡及個人資料以供查驗之行為,尚屬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範疇,則其於提供前開資料之際,得否就其前開個人資料遭詐騙集團用以申設系爭帳戶乙事有所預見,即有疑問,況被告並無調查與之聯絡對象真實身分之公權力,自難認其前開提供資料行為即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受損失確係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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