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1611,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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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3 月29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11巷與承德路2段交岔口處時,因涉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建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0,974元(其中工資費用:60,475元及零件費用:499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和運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60,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部分伊並非全責,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伊為A 車,而原告保戶是B 車在車道直行偏右,當時伊正在倒車,B 車車道偏右部分與有過失,因為B 車偏右所以A車倒車時才會與B車發生碰撞,伊不清楚當時倒車原因,但對於倒車右邊路緣是紅線部分不爭執,本件A車受損部分為左前車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復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本件交通事故部分,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B車自述沿承德路2段南向北直行第4車道,A車沿承德路2段第4車道北向南倒車。

至肇事處,A車左前車頭與B車左(按應為右之誤)側車身碰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3-27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保車駕駛黃建嘉駕駛之B車係行駛承德路2段南向北直行第4車道,而被告駕駛之A 車係於承德路2段11巷與承德路2段交岔路口第4車道北向南倒車似欲臨時停車於該路段路旁紅線處,於倒車過程中A車左前車頭與B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由是可知,本件交通事故應係被告於肇事地點駕駛A車倒車,欲違規臨時停車於上開路段旁紅線時,疏未注意及禮讓後方直行之B車,致A車左前車頭與B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為肇事因素,而原告保車駕駛並無肇事因素。

雖被告抗辯依據道路交通現場圖,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B 車亦有偏右行駛之情形,故B車駕駛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此部分並不能排除A、B兩車發生碰撞後,B車駕駛本能性的向右停靠移動,或其係為閃避倒車中之A車,或B車當時欲右轉進入承德路2段11巷等可能,尚無從僅以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現場圖其上顯示B車車頭有向右偏之情形,逕認B車駕駛於事發當時有故意向右偏行之情形。

此外,被告再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爰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乏其所據,為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費用為60,974元(其中工資費用:60,475元及零件費用:499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105年8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 年3月29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50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0,475元,共計60,525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93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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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9×0.369=1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9-184=315
第2年折舊值 315×0.369=1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116=199
第3年折舊值 199×0.369=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73=126
第4年折舊值 126×0.369=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6-46=80
第5年折舊值 80×0.369=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0-3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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