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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6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方晨安
被 告 蔡秀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本件定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下午2時29分於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玆因本件原告陳報被告戶籍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然經本院查詢後,被告正確之戶籍址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是本件就被告正確之戶籍址未寄送言詞辯論通知,故無法認定已對被告為合法送達,而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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