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164,202306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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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函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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