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1675,2023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675號
原 告 陳詩穎
被 告 黃思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收受由詐騙集團成員散布之不實防疫補助簡訊後,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提供之網頁連結填寫資料並配合告知簡訊驗證碼,事後始發現其帳戶存款遭轉出多筆款項,其中於同年月31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罪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89號為不起訴處分,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

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之112年度偵字第3189號偵查卷宗內所附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9至21頁),可知被告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場外交易虛擬貨幣,而交易款項則由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作為交易對價,被告則交付虛擬貨幣予詐騙集團成員,是原告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加該詐騙集團之財產,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系爭帳戶僅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收款帳戶,依上開說明,給付關係仍存在於詐騙集團(即指示人)與原告(即被指示人)間,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騙集團詐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遭詐款項,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該詐騙集團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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