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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697號
原 告 薛玉君
被 告 薛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駕駛車輛時,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即毆打坐於副駕駛座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部、右手腕、右手背、右手無名指、右腰瘀青腫痛、頸部及雙肩痠痛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0元、洗車費350元、眼鏡費5,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810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傷害事實不爭執,醫療費、洗車費、眼鏡費被告願意賠償,不願意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1.就醫療費、洗車費、眼鏡費部分:被告就此部分請求表明願意賠償,核屬認諾,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5,810元,應屬有據。
2.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5,810元(計算式:5,810+3萬=3萬5,8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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